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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与安淑霞、李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支行,李刚,安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支行。负责人林英,被执行人李刚。被执行人安淑霞。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刚、安淑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成都龙泉驿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00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刚、安淑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刚、安淑霞支付申请执行人吴素文案款共计4012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李刚、安淑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刚、安淑霞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的住房一套向申请执行人抵押借款40万元。同时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刚去向不明,安淑霞同意本院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现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01200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李刚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支行401200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成龙证执字第号005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