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2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珺辉、王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因琐事用一跟木棒将被害人高某某右胳膊打伤。2013年8月27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案发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22日经沈阳医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伤害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鞍山市骨伤病医院CT检查报告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一楼栋内,因琐事用一跟木棒将被害人高某某右胳膊打伤。2013年8月27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案发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22日经沈阳医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从楼下往上走,到二楼时有一女的从楼上下来,我对那个女的说“嫂子,过来了啊,这时那名女邻居身边的朋友对那个女邻居说:你家这房子不是出租嘛,正好你邻居在这,让他帮你联系联系。我说好,那名女邻居便下楼给我写电话号码去了,我蹲在地上,这时二楼的那个男子出来就骂我:说我是不是在这拉屎拉尿,我说大哥我没有,可是那名男子二话没说从背后拿出一个槁把向我头部砸来,我顺势用右胳膊一挡,砸在我右胳膊上。我起身就往楼下跑,到了楼下后我就报警了,他也没有追下楼,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到曹某某家作客,我与他在下楼的过程中遇到了一名曹某某的邻居,那名邻居对曹某某说:大嫂来了啊,我便对曹某某说:你们是邻居啊,正好你家的房子要出租,让你邻居帮你联系联系。随后那名邻居就说行,向曹某某要电话号,曹某某便下楼写电话号码。这时二楼的一名男子拿着槁把出来对那个邻居说:你是不是在这拉屎拉尿。那名邻居说:没有,话音刚落二楼的男子用槁把打向那名邻居的头部,那名邻居用胳膊一挡,打在胳膊上,随后便跑下楼,二楼的男子追到二楼缓步台便转身回家了,我给跟着下楼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14时左右,我在家喝酒,听见我家门前走廊有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在小声交谈,我又听了一会,他们还在走廊笑,我便开门看看是谁,开门后我看见高某某和一名女子搂抱在一起,那名女子看到我后便从二楼跑下去了,高某某在我家门前蹲着,我问高某某你是不是又在这上厕所了。他说没有,我说我之前都看见你在这拉屎,你还说没有,我对高某某说:你给我滚,他便下楼了。我当时没有打他,我精神状况太好,就是闹心,只要一生气我就控制不住自己,爱打人,打完人后还记不住。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的前夫,2013年7月24日14时王某某打高某某时我没有在场,我买完菜回家看见高某某在楼下蹲着,我便问高某某怎么了,他说被二楼的邻居用木棒子打了,我问是谁打的,高某某告诉我是王某某打的。因为我知道我前夫性格暴躁,容易伤人。所以我立即和高某某去医院治疗就诊了。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时韩某某来我家作客,在下楼构成中遇到我的邻居高某某,因为我的这个房子要出租,合计麻烦他帮我联系联系租房的,他被打时我没有在场,我下楼到卖店写电话号码去了,后来听曹春芹说他被二楼的男子用槁把打了。6、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7、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为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在此次实施伤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服刑能力。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9、鞍山双山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故意伤害罪,同年王某某经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伤人行为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没对其进行收押,故没有释放证明。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3、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且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东芳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