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易安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艾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移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移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用于企业周转。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225550元和100000元,并口头限期一月内归还,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50000元,余款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550元,支付利息7500元。被告移安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移安公司多次向艾某某借款用于企业周转。2015年1月20日,移安公司向艾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225550元和100000元,借条加盖移安公司印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方式。2015年春节前,移安公司向艾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艾某某向本院起诉后,移安公司再次偿还借款50000元,并将100000元借条收回。2015年4月22日,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移安公司偿还借款275550元,庭审中,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移安公司偿还借款225550元,支付利息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艾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移安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艾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移安公司因企业周转向艾某某借款22555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由于移安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艾某某要求移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移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艾某某请求移安公司支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移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移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艾某某借款225550元。二、驳回艾某某要求移安公司支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由移安公司负担(因艾某某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应由移安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