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芦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528号原告芦耕。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姚俊,该公司职员。原告芦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耕委托代理人蒋志坚、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耕诉称,2015年1月9日21时32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苏M×××××轿车在海陵区江洲北路扬州路路口南侧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M×××××轿车受损,王某某等人受伤。苏M×××××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785.99元。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怠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增加我公司追偿的诉累。另外,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32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李某)沿本市扬州路由西向东进入西转盘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江洲路由北向南驶出转盘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2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已为苏M×××××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并对该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300元,另赔付王某某、李某医疗费3805.99元。此后,因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涉讼。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车辆直接损失6300元,有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车辆损坏后能正常行驶,无需施救,因其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减少损失、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支付。2、关于第三者因事故遭受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3805.9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中王某某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王某某的病历,但根据医疗费票据上的时间和项目,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王某某受伤的事实,亦对王某某的医疗费103.42元可以认定。被告又辩称,根据用药情况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李某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因此,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785.99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全额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怠于向侵权的第三者主张权利,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耕保险金人民币10785.99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古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