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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郜海平与付志军、付爱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海平,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海平,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军,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爱民,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可新,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郜海平与被上诉人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郜海平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海平,被上诉人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清化镇二街,均为坐北朝南座落,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房屋系祖上遗留,砖木结构三间两层瓦房;建造至今有二百多年,房屋建造时西山墙外出沿12公分;该房产现由被告姐弟三人共同所有。原告房屋(指老房)系1946年经其祖父购买他人,土木结构两间一层瓦房;房屋拆除前亦有上百年,但晚于被告房屋建造时间,其屋内无东山墙就着被告西山墙(建房)居住使用,其屋脊低于被告屋脊2.30米;该房屋现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所有。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博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按原地基、原结构、原面积”翻建房屋,2013年8月原告将其老房拆除。拆除后,原告紧贴着被告西山墙垒墙建房,被告去家找原告协商要求让出西山墙房沿,原告未予答应。原告房屋建至二层,被告出面干涉,原告停止施工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上的相邻关系不光表现为不动产权利人权利行使的延伸,在延伸行使权力的同时,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之权利行使必然受到限制。被告房屋西山墙出沿距今已有二百多年,原告拆除前的老房就着被告房屋西山墙居住使用亦有上百年,现原告以被告房屋西山墙出沿在其宅基范围内为由要求压着被告房屋西山墙出沿建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既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海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郜海平负担。郜海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按照旧城规划改造危房翻建审批表规定,建房证明有宅基地就有空高。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西山沿不能保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郜海平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郜海平认为,上诉人建房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干涉。被上诉人付志军、付爱民、付可新认为,上诉人的房产证明和相关手续没有根据城建局的规定盖房,被上诉人的房屋西山墙出沿距今有200多年,现在上诉人要求压着被上诉人的房屋西山墙出沿建房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老房拆除前一直就着被上诉人房屋西山墙使用,被上诉人房屋西山墙出沿也早已存在,上诉人拆除老房后紧贴着被上诉人西山墙垒墙建房,应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山墙出沿的问题并以此作出合理规划。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房屋西山墙出沿在其宅基范围内为由要求压着被上诉人房屋西山墙出沿建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认为既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郜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