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吴志亚、邢芳芳、高志锋、刘志让、刘鹏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吴志亚,邢芳芳,高志锋,刘志让,刘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被告:吴志亚,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邢芳芳,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焕顺,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高志锋,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鹏,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吴志亚、邢芳芳、高志锋、刘志让、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吴志亚、邢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志亚、邢芳芳以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6.5‰,逾期利息20.5‰。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亚、邢芳芳辩称:我贷原告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下还,以后慢慢还。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志亚、邢芳芳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吴志亚、邢芳芳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对100000元债务以全部工资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6.5‰,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5‰计算,被告吴志亚、邢芳芳、高志锋、刘志让、刘鹏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志亚、邢芳芳收到款100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从第二个月开始还本金1000元,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吴志亚、邢芳芳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志亚、邢芳芳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吴志亚、邢芳芳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作为被告吴志亚、邢芳芳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吴志亚、邢芳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亚、邢芳芳追偿。本案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0‰,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亚、邢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志锋、刘志让、刘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吴志亚、邢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