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金成与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成,孟州市福利化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恒齐,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住所地:孟州市曲村。法定代表人崔恒久,该厂厂长。上诉人张金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金成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经本院征询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的意见,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不同意张金成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金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原告张金成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但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不同意张金成申请撤回起诉,对张金成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张金成撤回上诉;二、不准许张金成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金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