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王凤娥与王军、冯小辉、刘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娥,王军,冯小辉,刘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凤娥,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冯小辉,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军之妻。被告刘子君,男,1972年出生,汉族,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线路服务公司职工,住禹城市。原告王凤娥与被告王军、冯小辉、刘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娥及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小辉与王军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王军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刘子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军与冯小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王军与原告王凤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60000元,并由刘子君作担保,协议对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为:每月初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每天原告交纳借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后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原告给被告王军转帐52000元,并给被告800元现金,共52800元,另7200元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利率为2%,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另4800元为被告承担支付给中间人刘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积极还款,其未能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小辉与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应当认定此款系王军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冯小辉对此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被告收到转帐款52000元和现金800元总共52800元,尚有7200元未付给被告,原告虽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2%,7200元中共有利息2400元和4800元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中介费,但未提交有关证明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实际借款应为52800元。从原告预先扣除的金额来看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利率应为6%,超出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起诉利息计算标准与当时基准利率四倍相符合,因此利率计算标准以原告主张的为准,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借款之日起。被告刘子君虽为担保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但被告刘子君担保期间已超出六个月,虽原告称中间曾向刘子君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此笔借款保证期间已超刘子君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冯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娥借款5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王军、冯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冷继胜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