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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甲、王某、许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王某,许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2011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许乙,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王某、许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王某、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许甲骑自行车路过大亚湾区澳头飞帆村101号房的车库时,发现房内停放了几部自行车,并且没有上锁,其进入车库内将一辆墨绿色自行车盗走,将自行车藏在澳头小西湖饭店旁的一废弃房屋内。同日23时23分许甲再次返回该车库内将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并将自行车藏在上述废弃房屋内。案发后,所盗窃的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12月5日0时42分许,被告人许甲在澳头沃尔玛超市伙同被告人王某、许乙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前往飞帆村101号房的车库内实施盗窃自行车,由许甲和王某进入车库内实施盗窃,许乙则在门口负责望风。因车库内有人,三人并未盗得任何财物,逃跑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并在三人身上缴获三把水果刀。2014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许乙在澳头沃尔玛超市附近一商店门口将一辆自行车盗走。二人行至另一间商店门口时将另一辆自行车盗走,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到澳头康达回收站将自行车卖得20元。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许乙在澳头滨海公园广场盗窃二部自行车,并将自行车卖到康达回收站。案发后,已缴获三部自行车。经鉴定,许甲盗窃的二部自行车共价值1550元;王某、许乙盗窃的四部自行车共价值1290元。此外,现场缴获橙色刀柄20厘米不锈钢刀1把,25厘米不锈刀1把,浅黄色塑料刀套及20厘米不锈钢刀1把,已随案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材料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价格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自行车,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虽然其盗窃数额只有1550元,仍属于数额较大,此外,其还伙同被告人王某、许乙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许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和许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实施了盗窃,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甲入户盗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不予支持。因车库不属于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三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时,因被村民发现而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盗窃的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我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缴获作案工具橙色刀柄20厘米不锈钢刀1把,25厘米不锈刀1把,浅黄色塑料刀套及20厘米不锈钢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