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孔祥迅与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迅,杨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孔祥迅。委托代理人:胡建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国,农民。原告孔祥迅为与被告杨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迅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54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搪塞拒付。现原告孔祥迅基于欠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杨金国归还借款54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金国向原告孔祥迅借款,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金国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国偿还原告孔祥迅借款5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