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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炳君与韦惠、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君,韦惠,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炳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思界乡相塘村村四屯*号,身份证号码:4508211981********。被告韦惠,居民。被告斯勇,居民。原告陈炳君与被告斯勇、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耀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 许       耀       宗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黎         红         耀         与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 记 员 谢 邦 华 担 任 记 录 。 原     告 陈 炳 君 、 被 告 斯 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君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按时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韦惠、斯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韦惠、斯勇共同承担。原告陈炳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韦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斯勇辩称,被告斯勇不认可原告的借款,韦惠的借款是赌债,不应该由被告斯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斯勇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斯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韦惠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韦惠借到陈炳君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有利息。同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6400元给被告韦惠。被告韦惠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斯勇与被告韦惠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韦惠偿还借款6万元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斯勇对被告韦惠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惠偿还借款6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韦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韦惠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韦惠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韦惠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向被告韦惠实际交付借款是56400元,故被告韦惠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是5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韦惠偿还借款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斯勇对被告韦惠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韦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韦惠与被告斯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斯勇与被告韦惠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韦惠、斯勇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勇辩称被告韦惠的上述借款属赌债,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期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惠、斯勇共同偿还借款56400元给原告陈炳君。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韦惠、斯勇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许耀宗代理审判员黎红耀人民陪审员韦湘萍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谢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