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与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峰,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峰,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法定代表人洪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定贵,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上诉人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6日,邱峰与福建紫山好邻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签订一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记载(摘要):⑴、同意由股东邱峰经营好邻居公司。⑵、承包形式为风险抵押综合承包。在承包期限内,承包人全权负责好邻居公司经营管理,在优先归还好邻居公司股东金茂公司的债务本息、确保股本金保值后,承包人有权支配公司依法全额可分配的利润。⑶、承包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⑷发包人应支付给金茂公司股东款,该应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为210万元,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生效、承包人抵押品登记完成后,一次性再投入90万元,合同发包人应付金茂公司共300万元,承包人同意该应付款全数由其在承包期内分四次归还,并按年资金成本10%支付资金使用利息。第一次: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应付款75万元,资金成本30万元;第二次: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应付款75万元,资金成本22.5万元;第三次: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应付款75万元,资金成本15万元;第四次: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应付款75万元,资金成本7.5万元。⑸、金茂公司、邱峰、好邻居公司、漳州市离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诉讼期间,金茂公司提供6份转账单,以此证明金茂公司支付邱峰借款300万元。该转账单记载(摘要):2008年12月31日,紫山公司转账给付好邻居公司50万元;2009年1月14日,金茂公司转账给付好邻居公司100万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转账给付好邻居公司40万元;2009年4月2日,金茂公司转账给付好邻居公司5万元及15万元;2009年6月2日,金茂公司转账给付好邻居公司90万元。2011年2月15日,金茂公司与邱峰及黄荣辉、张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摘要):⑴、好邻居公司由紫山公司、金茂公司、邱峰、陈旭东共同创办,紫山公司拥有20%股权,金茂公司拥有31%股权,邱峰拥有29%股权,陈旭东拥有20%股权。2008年10月20日,紫山公司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金茂公司,陈旭东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漳州市离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金茂公司(拥有51%股权)、邱峰(拥有29%股权)、漳州市离空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20%股权)。⑵、金茂公司将其名下好邻居公司股份(51%)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邱峰,邱峰同意受让,公司其他股东对此转让没有异议。⑶、邱峰已在协议签订之日把转让金付清给金茂公司,邱峰即日起替代金茂公司的股东身份,好邻居公司一切权利义务由邱峰和漳州市离空间广告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⑷、邱峰在承包经营好邻居公司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邱峰自行承担。⑸、邱峰在承包经营好邻居公司期间向金茂公司所借款项300万元由邱峰负责偿还,具体还款期限为在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150万元。⑹、张蓉、黄荣辉对邱峰3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⑺、金茂公司、邱峰、漳州市离空间广告有限公司、张蓉、黄荣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诉讼期间,邱峰提供收款单和进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代偿款3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借款”300万元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该收款单记载(摘要):2010年8月16日,紫山公司向好邻居公司收取现金10万元。该进账单记载(摘要):2011年9月29日,好邻居公司转账给付金茂公司35万元。原告承认2011年9月29日收到好邻居公司转账给付的35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该还款已计入金茂公司承认的邱峰已还款65万元中。2010年8月16日紫山公司收取好邻居公司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诉讼期间,紫山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陈述,2008年12月31日,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给好邻居公司,转账汇款用途为借款,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9月22日,金茂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6日,邱峰与好邻居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好邻居公司应付金茂公司300万元股东款由邱峰向金茂公司偿还,金茂公司在该承包经营合同盖章确认,应当认定金茂公司知道并同意好邻居公司将该300万元债务转移给邱峰。2011年2月15日,金茂公司、邱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邱峰应当偿还其在承包经营好邻居百货公司期间向金茂公司所借款项300万元,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该借款300万元即邱峰受让好邻居公司的债务300万元,因此邱峰应当偿还金茂公司借款300万元。金茂公司承认邱峰已还款65万元,应予抵扣,邱峰应当偿还金茂公司借款235万元,并从金茂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日起至邱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邱峰以其与好邻居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未享受承包经营权益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邱峰以金茂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借款300万元为由,主张金茂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邱峰主张还款的请求应予驳回,因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金茂公司已支付借款300万元给好邻居公司,结合上述的理由,邱峰该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邱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邱峰负担。宣判后,邱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峰上诉称: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的300万元欠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300万元借款属两笔独立的款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是错误。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关于紫山好邻居公司与上诉人邱峰之间债务转让约定对被上诉人无效,也未实际履行。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关于紫山好邻居公司与上诉人邱峰之间的债务转让约定是附条件的,该约定条件并未成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茂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金茂公司与福建紫山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金茂公司通过福建紫山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汇款是正常的业务情况;福建紫山好邻居百货公司系上诉人邱峰承包经营的企业,邱峰系福建紫山好邻居百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峰通过福建紫山好邻居百货公司收款付款也是极为正常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金茂公司自行汇款250万元,通过福建紫山集团公司汇款5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300万元。二、邱峰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后续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均承诺归还本案讼争的300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邱峰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负责。三、无论本案讼争的300万元是欠款、借款还是股份转让款或者债务承担,邱峰均多次承诺归还该300万元,因此邱峰理应归还剩余的23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借款有异议,及对紫山公司收取好邻居公司10万元与本案无关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邱峰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金茂公司支付人民币23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峰与好邻居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已确认,至签订该合同时,好邻居公司负有向金茂公司支付210万元的义务。金茂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再向好邻居公司汇入了90万元。好邻居公司应向金茂公司偿还共计300万元的债务事实清楚。上诉人邱峰与好邻居公司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好邻居公司应向金茂公司支付300万元的债务由上诉人邱峰负责偿还,表明邱峰同意好邻居公司将其所负债务转移给邱峰负担,债权人金茂公司也在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盖章确认,表明其同意好邻居公司与上诉人邱峰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且该债务转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邱峰上诉主张好邻居公司与上诉人邱峰之间的债务转移是附条件且约定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邱峰在与金茂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再次确认邱峰在承包经营好邻居公司期间向金茂公司所借款项人民币300万元由邱峰负责偿还。因此,上诉人邱峰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该300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金茂公司确认本案已还款数额为65万元,故邱峰应对尚欠的款项23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邱峰上诉提出好邻居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福建紫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抵扣本案欠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上诉人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