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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185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被执行人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外甲2022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李阳春,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周晓静,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勇,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李科,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许斌,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张振琴,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孙传,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杨红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722,846.6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20,029.96元;二、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13年3月22日起,以5,722,846.6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60,000元;四、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对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去向不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号案件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均通过公告形式送达。本院另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除在案件审理期间轮候查封属被执行人的房产外,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的去向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目前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