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敬野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吴敬野,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个体,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南,男,31岁,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职工,现住双辽市。原告吴敬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野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野诉称: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裴洪军驾驶吉C-665**号解放牌挂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辽市博来德工贸有限公司附近时,因躲避前方相向侵道行驶的面包车而发生侧滑,导致车上所运输的玻璃全部损毁,价值41538.00元。因吴敬野所有的吉C-665**号解放牌挂车在被告投保了公路运输随车货物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属实,我公司也出险定损了,但是该起事故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损失不能予以理赔。在开庭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由裴洪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665**号解放牌挂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辽市辽东开发区发,因躲避三者车导致该车辆侧滑,造成车上玻璃受损,损失金额41538.00元。2、吴敬野所有的吉C-665**号解放牌挂车在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货物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吉林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货物保险单、95518接报案登记表、出险通知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吉林迎新玻璃有限公司销货单各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二十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仅质证称本案事故原告车辆发生侧滑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附加条款及吉林省分公司国内公路随车货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既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发生倾覆,只是发生侧滑导致车上玻璃损毁,按保险合同条款该事故不再理赔范围内。原告对二份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质证称该条款所指交通事故并没有排除单方事故,本案事故也不是免责条款约定事项,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具有霸王条款性质等。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车辆发生侧滑导致车上货物损失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是因躲避三者发生侧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原因并不是该条规定的十种免责情形,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引用保险条款第五条(二)款规定,认为理赔范围不包括侧滑,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引用该条款明显是规避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此规定,本案是原告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躲避三者发生侧滑造成货物损失,符合交通事故主体及主观因素的规定,即原告车辆因驾驶人主观故意躲避三者,导致车辆侧滑,应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二)款关于因为运输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规定,本案被告亦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确定的案件事实,即原告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随车货物损毁,造成经济损失41538.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侧滑导致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38.00元。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孔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