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杨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杨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坤,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坤、一审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单县XX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被上诉人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单县XX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5时30许,驾驶员耿喜君驾驶单县XX物流中心所有的鲁RA2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段时,与等红灯的杨坤驾驶其所有的皖06-682**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皖06-682**变型拖拉机又与前方陈凯驾驶等红灯的皖KJ63**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喜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坤、陈凯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杨坤车辆损失费4600元、运营费11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61.74元,合计17861.74元。单县XX物流中心所有鲁RA2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杨坤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损失不能超过杨坤的诉讼请求。杨坤车辆损失费4600元、运营费1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8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61.74元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所支出费用,杨坤请求是财产损害赔偿,故不符合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杨坤的合理损失,应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付,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坤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14800元(16800元-2000元),应由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坤1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单县XX物流中心承担。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上诉称:杨坤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在保险条款中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杨坤答辩称:杨坤的营运损失客观存在,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县XX物流中心二审时未予答辩。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责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杨坤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做解释和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对杨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驾驶员耿喜君驾驶单县XX物流中心所有的机动车不当交通行为导致杨坤的车辆受损,耿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坤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又因单县XX物流中心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杨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于杨坤的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自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规定了免责条款,但对于该免责条款,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应当承担杨坤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故人寿财保菏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