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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民,杨怀英,刘东广,刘保勇,赵传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刘玉民,住所地:德州市。被告:杨怀英,住所地:德州市。被告:刘东广,住所地:德州市。被告:刘保勇,住所地:德州市。被告:赵传银,住所地: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民、杨怀英、刘东广、刘保勇、赵传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二、冻结被告刘玉民、杨怀英、刘东广、刘保勇、赵传根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