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出生地×××,户籍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打工之机,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将其放在面店收银台抽屉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打工的×××内,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抽屉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回被害人马某上述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退回被害人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凡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