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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安平与王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4号原告林安平。委托代理人顾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朋。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安平诉被告王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提供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和形成于2011年9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王能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辩称:本案借款被告之前已经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且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也属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其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计算。同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提出的利率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能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安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王能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安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上述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7.50元,由被告王能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