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谢某寻衅滋事、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熊猫”,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江西省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彭某,绰号“曼狗子”、“曼狗”,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彭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谢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至3日的晚上(农历正月初二至初四),被告人谢某、彭某伙同他人在莲花县闪石乡太源村庙前彭某文经营的杂货店内坐庄,以“勾豆子”的形式进行赌博。谢某、彭某等人合伙坐庄的三个晚上,均由谢某做“宝官”,参与合伙坐庄股份较小的彭某或其他合伙人做“宝令”。每次聚集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输赢在一万元左右,共盈利一万六千余元。2014年2月3日晚上7时许,谢某、彭某等六人合伙在莲花县闪石乡太源村庙前彭某文家的杂货店内坐庄“勾豆子”赌博,至当晚9时许,谢某、彭某等人赢了一万六千多元钱。散场分完钱后,谢某准备上车离开时,被告人刘某与彭某保、彭某文、彭某某(已判决)等人怀疑谢某当庄赌博时作了假,要把所输的钱拿回来,彭某某和刘某两人抓住谢某的衣袖和衣领,强行将其拖入彭某文家房子内。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彭某保、彭某文、彭某某等人推打并言语威胁谢某,要其拿二万元钱出来,直至次日凌晨一时许,谢某、彭某等人拿出13600元并写了一张欠条放在桌子上,谢某才得以离开回家。刘某在本案中分得4700元。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谢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文、彭某保、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才、贺某才、刘某英、刘某林、刘某恩、刘某荣、刘某发、彭某艳、刘某强、刘某根、刘某东的证言,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4]第002号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和照片,办案说明,归案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款4700元,已追缴。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社会调查后,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谢某、彭某实行社区矫正管理。所述事实,有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第35、36、37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以他人赌博使诈,索要回自己输的钱为由,借故生非,采取胁迫的方法,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彭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赌资数额大,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颜小艳陪 审 员 贺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