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1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43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毕某乙、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