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XX诉罗斌、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斌,廖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被告廖洪,系被告罗���之妻。原告XX诉被告罗斌、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廖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罗斌因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和朋友蒋刚、夏洪春、文辉商议,由蒋刚等三人各自出资数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罗斌。2014年10月2日,原告将2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罗斌,约定2015年1月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斌一直拒不偿还。另被告廖洪与被告罗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举证期限内,原告XX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罗斌与被告廖洪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内部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25万元借款实际由原告XX与案外人蒋刚、夏洪春、文辉等四人共同出资,以原告XX的名字出借给被告罗斌;被告罗斌、廖洪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斌、廖洪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斌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XX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XX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将二被告一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所请。另查明,本案原告XX出借给被告罗斌的25万元借款,实际由原告XX出资5万元,案外人蒋刚出资10万元,案外人夏洪春出资5万元,案外人文辉出资5���元。四人签订内部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的25万元,以原告XX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罗斌,对外亦以XX的名字处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罗斌向原告XX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内部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斌提供的25万元借款,虽系XX与案外人蒋刚、夏洪春、文辉协议共同出资,但XX与案外人的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仍系以XX的名义发生法律效力,且XX与案外人的协议约定了共同出资的借款以XX的名义出借并处理,故被告罗斌应向原告X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原告XX与被告罗斌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廖洪与被告罗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洪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罗斌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与被告罗斌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洪应与被告罗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斌、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罗斌、廖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钲棚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