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青与被告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青,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第00263号原告:赵长青,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开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青诉被告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教、董磊,被告天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杨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青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天能公司工作,入职后先后从事分片车间主任助理、装配车间主任、企业管理部主任兼后勤管理中心主任等职位。自入职公司以来勤勉地工作在一线岗位,经常加班。但是被告未对原告的行为给予奖励,反而至今拒绝支付加班工作,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014年,由于公司内部更换新领导,公司一直拖欠加班工资不付,原告遂离开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芜劳人仲字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以及加班工资的确定存在严重错误,并且被告还应支付因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0393.9元、迟延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5000元以及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3.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4.差额结算单、考情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及工资事实;5.交接明细、移交清单、交接会议记录以及清单,证明原告被迫离职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争议经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天能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包含了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理论加班工资,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差额结算单,是被告依据薪酬管理制度对原告工资发放进行的决算表,并不能证明欠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对于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实际,对原告赵长青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长青于2009年3月份进入被告天能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赵长青的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原告赵长青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还包括绩效工资、理论加班工资以及相关补贴构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赵长青加班情况为休息日加班8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共计87.5天;2014年1月至9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0.25天。原告赵长青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离职。被告天能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按月总计支付给原告赵长青理论加班工资2235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按月总计支付给原告赵长青理论加班工资21200元,总计69963元。另查明:原告赵长青于2014年9月28日离职,并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2月29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天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长青20**年1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付工资报酬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赵长青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天能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关于1450元/月工资标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情,同时该标准也不低于芜湖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此为基数计发原告赵长青的加班工资。原告赵长青20**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8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共计84天;2014年1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50.2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00元(1450÷21.75×85.5×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1450÷21.75×2×300%);2014年1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00元(1450÷21.75×50.25×200%),总计18500元。被告天能公司提供的关于工资发放的明细表、天能集团下发给其各下属机构的关于薪酬调整文件以及2011年工资发放汇总表,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赵长青支付的工资在构成中存在理论加班工资项目,并且原告赵长青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也可以印证公司已发放上述工资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告离职,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已支付给原告赵长青理论加班工资69963元,原告赵长青的加班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因此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对原告赵长青提出的要求被告天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赵长青提出的因被告天能公司迟延支付加班工资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其提交的交接清单,无法证明其被迫离职的主张,故其要求被告天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长青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天能公司提出过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能证明被告天能公司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赵长青要求被告天能公司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长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