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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因父亲叶某乙与宋某乙发生争执一事,到昌黎县龙家店镇一木河玉民加油站东侧的汽车修理厂内找到宋某乙,让其带叶某乙到医院治疗,宋某乙没有应允。被告人叶某甲随后持匕首捅伤宋某乙腹部。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宋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甲、叶某乙、郑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匕首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叶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叶某甲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杨红梅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广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