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文旭与被告张文保、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旭,张文保,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余文旭,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文保,男,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家贵、付满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文旭与被告张文保、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旭,被告张文保,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家贵、付满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旭诉称,2013年9月20日11时30分,被告张文保驾驶豫STA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荣基广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文旭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有损,余文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保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文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文旭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余文旭为右肩外伤伴肩周韧带损伤,住院150天,花费医疗费10521.57元。另查,豫STA0**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保答辩称,原告余文旭存在逆行的行为。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张文保签订有挂靠合同,约定营运收益和损失由车主自行负担,且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余文旭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文保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保单;五、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六、误工证明;七、定损单、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的误工证明还应该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原告实发工资和分项工资数额对不上,原告的话费补助100元和全勤奖100元不应属于工资项;二、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的后期治疗都属于康复治疗;四、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五、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超过10000元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文保和被告通达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保当庭提交了其在交警队垫付10000元事故抢救费的票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余文旭认可其已从交警队全部领取该笔费用,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张文保垫付的10000元一并起诉。被告通达公司当庭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余文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文旭的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35日,营养期为18日。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1时30分,张文保驾驶豫STA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荣基广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文旭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有损,余文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保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文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文旭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余文旭为右肩外伤伴肩周韧带损伤,花费医疗费10521.57元。另查明,豫STA0**号车辆挂靠在通达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分项工资总和均为2700元。被告张文保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事故抢救费,该款已由原告余文旭全部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文旭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0521.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文旭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和停车费票据,故对原告车辆损失300元及停车费100元予以认定。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余文旭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521.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150天;三、营养费360元,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18天;四、护理费2784.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79.56元/天×35天;五、误工费6300元,按原告月工资2700元计算,2700元÷30天×70天;六、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赔偿共计29366.17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余文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文保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张文保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838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670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旭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84.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文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损400元。原告余文旭在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文保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文旭各项损失共计2098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文旭各项损失6705.26元,以上赔偿共计27689.86元。二、原告余文旭在领取交通事故理赔款后应向被告张文保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文旭承担280元,由被告张文保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