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冠与陈廷艺、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冠,陈廷艺,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78号原告:梁冠,男,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弘,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廷艺,男,住阳西县。被告:张冬梅,女,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冠诉被告陈廷艺、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万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冠的委托代理人郭尤、尹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艺、张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冠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8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帐交付56100元,现金交付147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资金周转顺利后,至2014年12月19日,陆续归还原告13600元。对于剩余的5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由于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必须共同偿还。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57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廷艺、张冬梅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廷艺、张冬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廷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800元(其中14700元是现金交付,56100元是转帐交付),约定月息按1.8%计付,并出具一张借据及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6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572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梁冠与被告陈廷艺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廷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梁冠借款70800元,有被告陈廷艺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廷艺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清偿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廷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7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廷艺向原告借款是在张冬梅与陈廷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冬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陈廷艺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廷艺、张冬梅共同清偿借款572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艺、张冬梅欠原告梁冠借款57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梁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陈廷艺、张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万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文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