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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安×,女,1956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伊同XX(系原告之子),男。委托代理人任X(系原告之儿媳),女。被告王×,男,1955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之女),女。原告安×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同XX、任X,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原、被告1994年认识,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夫妻财产纠纷导致感情不和,申请离婚。我现在没有地方住,东西也没有地方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安×与王×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北路9号院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屋,这房子当初要过来先是海淀区的平房,平房拆了之后给的17多万块钱,本身要房子是给王文静要的。本来就是要过户到王文静的名下,因为当时她太小,我可以报销煤火费,所以暂时过户到我名下。我不同意离婚,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北路9号院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问题产生矛盾。经查,该房屋于2001年12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涉诉房屋,经询问,被告当庭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自2015年5月起开始分居,本案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房屋问题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就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景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