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甲、林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8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乙、陈某通帮其联系挖掘机及驾驶员,后指使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将陈某壬所有的址在漳浦县深土镇大肖村路边的30棵龙眼树(价值人民币12000元)挖掉。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漳浦县绥安镇永辉电脑文印店,雇请该店员工被告人林某甲帮其制作了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的关于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上坑山塘水库坝岸险情加固的报告,落款单位为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应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两份报告中所盖的“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村委会”和“漳浦县深土镇人民政府”公章扫描到电脑上,再利用电脑制作技术将上述公章字样复制并粘贴在上述报告上,后打印若干份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报告送到漳浦县水利局。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南境边防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8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平整漳浦县深土镇“创盈冷冻厂”附近的园地时,让陈某乙、陈某通帮忙联系挖掘机及驾驶员,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园地上种植着陈某壬所有的30棵龙眼树,仍指使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将上述龙眼树损毁,被毁龙眼树的价值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林某乙、郑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壬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龙眼树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2014年9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漳浦县绥安镇“永辉电脑文印店”,雇请该店员工被告人林某甲帮其制作了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的“关于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上坑山塘水库坝岸险情加固的报告”,落款单位为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民委员会。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两份盖有“漳浦县深土镇人民政府”和“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民委员会”公章扫描到电脑上,再利用电脑制作技术将上述公章图样复制并粘贴在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的报告中,并将该报告打印若干份后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报告送到漳浦县水利局。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南境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漳浦县深土镇墩柄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深土镇墩柄村民委员会关于墩柄支渠农业基础设施及墩柄河、港道至顶埭横河港、清淤水闸设施要求补助的报告、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伪造的呈报给漳浦县水利局关于深土镇墩柄村上坑山塘水库坝岸险情加固的报告、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和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又伙同被告人林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数罪并罚,其中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指控及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陈荣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