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蒙与赵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蒙,赵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蒙,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贺辉,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中国石油长春销售分公司双阳经销处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蒙诉被告赵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贺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蒙诉称,2014年夏,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2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几次共计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此后,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200元及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贺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枚,借据写明借款人赵贺辉从刘蒙处借款人民币312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款。借据上有欠款人赵贺辉签字捺印。借据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写明欠款事实并有被告签字捺印,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借据内容的认可,故该借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贺辉于2014年夏从原告刘蒙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31200元借据,其中1200元为利息,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蒙借款22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2日前12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退回原告190元后,剩余19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