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淑琴与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淑琴,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淑琴,女,193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孟淑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负责人钱晓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京浩,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孟淑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通顺物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通顺物业中心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9月19日,孟淑琴与通顺物业中心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租赁通顺物业中心管理的722号楼38号楼722号一居室楼房。孟淑琴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拒不交纳房租。根据北京市政府(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文件,起诉要求孟淑琴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房租1866.60元,违约金186.66元;诉讼费由孟淑琴承担。孟淑琴在原审法院辩称,通顺物业中心向通州法院提交证据均伪造,虚假委托授权书、伪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伪造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恶意逃避工商局行政处罚,利用伪造证据侵害个人财产。利用伪造证据多年以来骗取法院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材料,已经向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报案,并请求法院驳回通顺物业中心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因地铁复八线拆迁,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飞云房地产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复八线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指挥部购买飞云房地产公司位于通州区37、38、46、47号楼的永久使用权。1998年1月1日,飞云房地产公司与通顺物业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约定飞云房地产公司全权委托通顺物业中心接受原飞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通州区38号楼所有权,通顺物业中心同时拥有上述房屋物业管理经营权及处置权。1998年9月19日,孟淑琴与通顺物业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自1998年9月19日孟淑琴租住通顺物业中心管理的通州区38号楼7单元722室的公有住房,该房屋使用面积51平方米,当时月租金62.23元,并约定承租户应当于当月交纳房租,逾期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通顺物业中心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孟淑琴搬入承租房屋居住,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09年1月1日,通顺物业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将租金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经核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孟淑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866.60元至今尚未交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委托授权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2014)通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通顺物业中心接受产权人的委托对该楼房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孟淑琴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现通顺物业中心要求孟淑琴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给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通顺物业中心要求孟淑琴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孟淑琴未按时交纳租金确有原因,并非恶意拖欠,故通顺物业中心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孟淑琴关于通顺物业中心提供虚假证据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孟淑琴给付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孟淑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35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通顺物业中心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通顺物业中心承担。上诉之理由: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被迫签订;通顺物业中心没有物业管理资质。通顺物业中心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孟淑琴与通顺物业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孟淑琴一直在此居住,应当向通顺物业中心交纳房屋租金。孟淑琴称系被迫签订协议,通顺物业中心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孟淑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孟淑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淑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