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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剑民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43号原告吴剑民,男,汉族,1960年1月9日生。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政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贺达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吴剑民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剑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学、贺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50130001的不予批准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以下简称不予批准决定)。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83年12月转正定级鉴定表。证明吴剑民1983年从事工种为锯木工。证据2、1984年10月转正定级鉴定表。证明吴剑民1984年从事工种为锯木工。证据3、1986年1月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吴剑民1986年从事工种为锯木工。证据4、1988年3月职工工资变更审批表。证明该表工种一栏填写为工人,但后期被人为添加了“砼”字。证据5、1989年2月职工升级审批表。证明吴剑民1989年从事工种为锯木工。证据6、1989年9月职工浮动工资���标准工资审议表。证明吴剑民1989年9月开始从事砼工。证据7、1990年3月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吴剑民1990年从事工种为砼工。证据8、1991年1月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吴剑民1991年从事工种为砼工。证据9、1992年3月企业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证明吴剑民1992年3月前仍从事砼工。证据10、1992年3月职工晋级考核表。证明吴剑民1992年3月末从事工种为锯木。证据11、1992年12月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审批表。证明吴剑民1992年12月起再次从事砼工。证据12、1993年7月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吴剑民1993年从事壮工。证据13、1994年11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明该表上工种一栏内容为后期添加,本局未认定。证据14、1996年1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表。证明该表上工种一栏内容为后期添加,本局未认定。证据15、1997年6月企业工资调整审批表。证明该表上工种一栏内容为后期添加,本局未认定。证据16、1997年12月企业工资调整审批表。证明该表上工种一栏内容为后期添加,本局未认定。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十七条第五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建人(1992)61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原告吴剑民诉称:本人于1981年11月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从事锯工工作。因���筑工程施工技术进步,预制板时代成为历史,建筑工程均采用混凝土现场整体浇筑,故原单位锯木车间早已关闭,1987年后本人在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砼工(混凝土工)工作至1997年12月。按照原建设部1992年2月14日的通知规定,砼工(混凝土工)的工作性质属于特别重体力劳动,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并有噪音危害等特点,故规定是城市建设行业提前退休工种之一。按原劳动人事部1985年3月4日的通知规定,从事特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提前办理审批退休手续。本人向市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退休的决定,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人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符合退休条件,市人社局未全面了解本案客观事实,断章取义不批准退休,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不予批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吴剑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不予批准决定。证明起诉的事实基础。证据2、档案材料。证明本人从事砼工工作及工作年限。证据3、证明。证明档案中存在笔误,从而证明本人工作年限和工种。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吴剑民,男,1960年1月出生,1981年11月招工进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锯木工、砼工、壮工等工作,2006年11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吴剑民以1987年1月至1997年12月从事特殊工种(砼工)为由向我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经审核,吴剑民档案记载其于1987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从事砼工的经历不足十年,且该时间段中涉及特殊工种的档案记载多处为后期添加。据此,本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吴剑民作出了不予批准决定。原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十年。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建人(1992)61号)文件规定:混凝土工(俗名砼工)工种性质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各单位应制定查阅档案的制度。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档案规��,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吴剑民档案中涉及特殊工种的记载有多处为后期添加,不能正确反映其从事特殊工种(砼工)的真实情况,即使将以上后期添加的时段计算在内,吴剑民从事砼工的累计年限也不满十年,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因此,本局对吴剑民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吴剑民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人一直从事砼工,至于档案如何记录,与本人无关。市人社局对吴剑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与其档案材料记���不符,不能作为吴剑民从事砼工满十年的原始依据。本院对市人社局、吴剑民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吴剑民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证据3内容与吴剑民档案材料记载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吴剑民,男,1960年1月出生,1981年11月招工进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吴剑民档案材料记载的工作经历为:“1983年开始,从事锯木工。1989年9月开始,从事砼工。1992年3月末开始,从事锯木工。1992年12月开始,从事砼工。1993年7月开始,从事壮工。”2015年1月,吴剑民以1987年1月至1997年12月从事砼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5年1月30日,市人��局作出不予批准决定。2015年2月9日,吴剑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吴剑民档案中,1988年3月职工工资变更审批表、1994年11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审批表、1996年1月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表、1997年6月企业工资调整审批表、1997年12月企业工资调整审批表等材料上工种一栏内容为后期添加。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各行业第一批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规定:混凝土工工种性质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本案中,吴剑民档案材料记载,其于1989年9月至1992年3月和1992年12月至1993年7月期间从事砼工,在该工种上累计工作时间不满十年。市人社局依据吴剑民档案材料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档案材料属于原始证据,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工作经历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吴剑民认为其档案记载错误,若确实如此,应当由造成档案记载错误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