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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吕公堡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姚某、张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姚某、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张某无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张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48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60.63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