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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章根荣与黄鑫、黄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根荣,黄鑫,黄岳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章根荣。被告黄鑫。被告黄岳方。原告章根荣诉被告黄鑫、黄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鑫、黄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根荣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鑫、黄岳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4年9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鑫、黄岳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鑫、黄岳方于2014年8月23日向章根荣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兹向章根荣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注:于2014年9月12日还清,逾期没有还清,一切经费由借款人负担。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鑫、黄岳方,2014年8月23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现住址:常州市金梅花园13-甲-901。”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鑫、黄岳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被告归还原告的28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鑫、黄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鑫、黄岳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章根荣借款9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章根荣负担150元,黄鑫、黄岳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