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继玉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玉,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继玉,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武溪镇榆树坪村*组。被告向阳,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长坪村*组。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继玉诉被告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继玉以无法提供被告向阳的确切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向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继玉的撤诉申请系本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继玉撤回对被告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继玉负担。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