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瑞杰诉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瑞杰,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魏瑞杰,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金乐街*号。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鸽。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峰杰,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衙前街**号附*号。原告魏瑞杰因与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瑞杰,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魏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瑞杰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均已现金方式交到被告财务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应当有与自己的诉讼请求相一致的证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魏瑞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元,共计330000元。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魏瑞杰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元,共计33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魏瑞杰以现金形式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室,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4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借原告330000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瑞杰借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