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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冒名“杨帅”、绰号“小孩”,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板场乡艾华村*组。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释放,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经预谋从温州市永嘉县楠溪江大桥乘车至乐清市柳市镇,随后潜入柳市镇三联大厦B幢,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被告人田某提供的作案工具开启1002室的门锁,并在室内的衣柜里盗取黄金首饰等物品,被告人田某站在楼梯边望风。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93元。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锁工具三把、锡纸若干、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及说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开锁工具三把、锡纸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