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罗永平、李智敏。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建森。被告: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被告:季建森。被告:李东明。被告:叶礼国。被告:林岩兵。被告:王军辉。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叶礼国、林岩兵、王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平、李智敏、被告叶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建森、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被告林岩兵、王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12月3日,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日,借款的均为月利率9.800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叶礼国、林岩兵、王军辉提供最高额300万元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合同约定约向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7960.01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361192.97元,之后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叶礼国、林岩兵、王军辉负连带责任。被告叶礼国辩称:本案其他保证人于2013年5月份期间提供保证函,而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2日提供保证函,当时答辩人提供保证函系为前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本案借款未发生之前,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为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时原告负责人亦表示同意。故本案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林岩兵、王军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林岩兵、王军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7960.01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礼国辩称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叶礼国、林岩兵、王军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47960.01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361192.97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叶礼国、林岩兵、王军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920元,由被告台州市浙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帝铭机电有限公司、季建森、李东明、叶礼国、林岩兵、王军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2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 晓 瑶人民陪审员 叶 锡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