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金生与田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生,田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郝金生,男,61岁,汉族,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邱雪峰,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庆国,男,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郝金生诉被告田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松山区糖厂西站大街北侧1号经销化肥,被告从原告处赊销化肥欠款10108元,于2014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会尽快给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10108元。被告田庆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田庆国在原告郝金生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郝金生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10108元,52%玉米0.48吨x2540元、1219.2,谷子肥1.52吨x1900元、2888,脲胺氮肥5吨x1200元、6000,2014年8月16日,田庆国”。此款经原告郝金生催要,被告田庆国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金生与被告田庆国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被告田庆国为原告郝金生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郝金生已将化肥交付给被告田庆国,被告田庆国接受且为原告郝金生出具了欠据,被告田庆国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出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庆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金生货款人民币1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田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