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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社与巢竹仙、女、管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社,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法定代表人殷建农,主任。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竹仙、。被告管国荣。被告徐雷、。被告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东庄。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巢竹仙、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竹仙、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巢竹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4日归还。被告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承担担保责任,并且2014年3月14日,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人承诺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6866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律师费34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竹仙、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巢竹仙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巢竹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管国荣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巢竹仙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截止日期2014年6月13日,逾期加费50%。嗣后,被告巢竹仙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网银往来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巢竹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巢竹仙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计268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95%)超过了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承诺承担连带保证的债务人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原告可要求被告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埤城镇尧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866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及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巢竹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巢竹仙、管国荣、徐雷、丹阳市雷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4705元,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另4705元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文    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