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群英减刑案上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群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84号罪犯黄群英,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丰泽区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群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责令被告人黄群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18420元,责令被告人黄群英等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5520元。黄群英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57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黄群英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和被告人黄群英等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5520元的判决;撤销原审责令被告人黄群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1842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黄群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闽刑执字第7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群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31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5年1月26日本院以(2015)泉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减刑。福建省泉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29分,2012、2013、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黄群英对赔偿款人民币2499800元和共同赔偿款人民币415520元,其至今仅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财产刑未执行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群英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