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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缪澄勇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澄勇,张坤,杨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澄勇,绰号“缪三”、“三哥”,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海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坤,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固始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洪亮,别名“小亮”,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海城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海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澄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坤、杨洪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鞍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洪亮服判,被告人缪澄勇、张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末,被告人缪澄勇驾驶起亚牌汽车从辽宁省海城市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从被告人张坤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装在五个伊利优酸乳盒中,放置于其驾驶汽车后备箱内,又从他人处购买仿制64式手枪一把、子弹五发,藏于车内。同年4月4日,公安人员在河北省邯郸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将驾车返回辽宁省海城市途中的缪澄勇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2克,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含量为74%的甲基苯丙胺620.70克、仿制64式手枪一把、自制子弹五发,经鉴定,仿制64式手枪为枪支,子弹为自制子弹。同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将张坤抓获。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洪亮从缪澄勇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0余克,贩卖给李某某4.5克。同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将杨洪亮尚未贩卖的20克甲基苯丙胺查获并销毁。同年4月5日,公安人员将杨洪亮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缪澄勇、张坤、杨洪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缪澄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张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洪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缪澄勇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错误,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张坤的上诉理由是: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缪澄勇、张坤及原审被告人杨洪亮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末,我和小叔子缪澄勇驾驶他的起亚吉普车从辽宁海城去广东东莞,他说去见一个朋友,我是回老家,到东莞后,缪澄勇留在东莞办事,我回肇庆的家。同年4月2日,我去东莞接缪澄勇到广州购物,当晚回到肇庆,我回家,缪住的宾馆。次日下午,我们去超市买些食品、优格乳饮料、芒果汁等,回我家时缪让我上楼,他收拾一下车,约半个小时后他也上楼进屋,当晚我们往回走。同月4日,在河北高速一个服务区里被公安人员抓获,我不知道缪澄勇买卖毒品,也不知道缪澄勇在优格乳饮料中夹带了什么东西。2、证人车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民警。2013年3月20日21时许,我和协勤田某某、赵某、曹某某巡逻时,在某饺子馆东侧小区发现一可疑车辆,有一男子鬼头鬼脑的将该车开出去,随后又开回来,当日23时许,那台车还停在楼门前,司机从楼里出来,我们将司机控制住,问他是从哪间屋出来的,屋里有几个人,他说屋里有一男一女,我们上楼,让司机去叫门,进屋后发现屋里有一男一女,我在枕头下发现两袋看似冰糖的东西,经询问该男子叫杨洪亮,看似冰糖的东西是冰毒,我们将这三人带回派出所,经讯问司机叫张某,杨洪亮承认持有冰毒20克,并打电话筹借四万元,我收下钱后让杨洪亮走了,又将搜缴的20克冰毒倒在厕所里冲掉,将杨洪亮的笔录烧毁。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从“小亮”(杨洪亮)处买过四回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11月份,我给“小亮”打电话说想买东西,约一小时后在海城铁西某医院门口,我上车给“小亮”300元钱,他给我半克冰毒,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到“小亮”家给他1050元钱,他给我2克多的冰毒,又过几天,我给“小亮”600元钱,买了近2克的冰毒,后来我又从“小亮”手里买1个豆(麻古),给他100块钱。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杨洪亮即为贩卖毒品的“小亮”。4、技术侦查获取证据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2日22时,缪澄勇使用130XXXX****、132XXXX****手机与张坤使用137XXXX****、158XXXX****手机之间的通话内容为二人协商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毒资的支付方式及取毒品方式等。2013年3月26日14时06分,缪澄勇使用134XXXX****手机与杨洪亮使用182XXXX****手机通话内容为二人买卖毒品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缪澄勇的起亚牌汽车后备箱内的伊利优酸乳饮料箱中搜出并扣押白色透明晶体五袋、仿64自制手枪一把、手枪弹夹一个、手枪弹五发、白色晶状物一袋,同时扣押缪澄勇辽CXXX**汽车一辆、人民币1500元、黑色手机两部、中信银行卡一张、农行卡两张、建行卡一张;从张坤处扣押农行卡一张、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从杨洪亮处扣押手机四部、人民币500元、白色晶体一袋。6、鉴定意见证明:从缪澄勇车内搜出的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经鉴定,该手枪为枪支,子弹为自制子弹;从杨洪亮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净重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缪澄勇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缪澄勇驾驶的汽车内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62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每100毫克检材中含有74毫克甲基苯丙胺。7、收缴枪支弹药、上缴毒品登记表证明:扣押的仿64式手枪一把、仿64式手枪子弹五发、620.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包、3.2克含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包、0.9克含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包,予以上缴。8、银行信用卡存汇款明细及清单证明:2013年3月25日,缪澄勇的62269651XXXX7047中信银行卡转出人民币16万元。同日,朱某某的62284806052XXXX3015农业银行卡转存人民币16万元。9、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缪澄勇、杨洪亮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0、户籍材料证明了缪澄勇、张坤、杨洪亮的自然情况。11、上诉人缪澄勇供述: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广东人“阿坤”(张坤),他做服装生意周转不开,向我借16万元,我用中信银行卡转账到“阿坤”的农业银行卡里。2013年3月27日,我和嫂子王某一起驾驶我的起亚吉普车去广东东莞,我去向“阿坤”要钱,到东莞黄江镇时我下车,王某开车回肇庆看他母亲、弟弟,我让朋友“生仔”(真实姓名不详)陪我找“阿坤”要钱,“生仔”说“阿坤”换号他也找不到,我们俩就宾馆住一宿。第二天,“阿坤”给我打电话并到我住的宾馆找我,他说手头紧、还钱再缓缓。同月31日,“阿坤”到我住的宾馆送我500克冰毒,说算是还我9万元钱,我同意,并和王某去超市买了一箱伊利优酸乳饮料,回到宾馆,我把五盒饮料盒拆开,将其中饮料倒掉,把500克冰毒分装在五个塑料袋中,放入饮料盒里封好,放到车后备箱里。同年4月1日晚,我和“阿坤”、“生仔”来到“生仔”家,“生仔”从沙发下面拿出一把仿64式手枪擦拭,我看枪挺新想买过来,“生仔”说这枪得一万元钱,我说先赊账,后“生仔”把枪及五发子弹给我。次日,王某来黄江镇接我去肇庆,同月4日,我和王某开车回海城,在河北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被抓获。12、上诉人张坤供述:我认识一个叫“三哥”(缪澄勇)的辽宁人,2013年3月末,“三哥”打电话说想买毒品,我同意,他把16万元汇到我母亲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后来“三哥”亲自开车到广东与我见面,同年4月2日晚,在东莞市沥林镇高速口,我将500克冰毒扔在“三哥”车里,我是按每克冰毒200元的价格卖给“三哥”的,正常应该给我10万元,因为我被公安机关抓过,我跟“三哥”说有损失,“三哥”说不能让我一个人担着,他给我16万元,这冰毒是我从惠州一个叫“老鬼”(真实姓名不详)人那里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的,“三哥”找我联系买毒品都是给我手机158XXXX9331号码打电话,“三哥”跟我交易的第二天我送他去朋友“小生”(“生仔”)家,“三哥”在“小生”那买把手枪。辨认笔录证明:张坤辨认出缪澄勇即为在其处购买毒品之人。13、原审被告人杨洪亮供述:2013年3月,张某让我陪他去海城铁西某小学附近,从“缪三”(缪澄勇)手里取过冰毒,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就认识了“缪三”,直接从他手里买毒品,他电话是134XXXX****。第一次花1200元从他那买约3克冰毒被我和孔某、董某吸食了,四五天后。我又从“缪三”那买了5克冰毒,卖给孔某3克,还卖给别人一些,一共卖1500元钱,我还吸食一部分。之后我花4000元从“缪三”手里买10克冰毒,卖给孔某、董某、“海涛”等人5克,每克挣50元,其余的我们在一起吸食了。第四次我和“缪三”要20克冰毒,当时我手里没有闲钱,先欠着,等把冰毒卖了再给他钱,当天我带着20克冰毒到鞍山市铁东区的日租房里。凌晨1时许,我朋友张某带着鞍山市公安局的民警来我抓走了,这20克冰毒也被没收了,后来我筹到5万元钱交给派出所的人,我和张某被放出来。四五天后,我又花1200元钱从“缪三”那买了3克冰毒,自己吸食了。又过二三天,我从“缪三”处要5克冰毒,告诉他过两天卖钱再给他,我卖给孔某3克,卖了1500元钱,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之后三四天,我从“缪三”手里拿了4克冰毒,他说不要钱了,因为我欠“缪三”买毒品的钱,他告诉我银行卡号后,我给他汇过2000元钱。辨认笔录证明:杨洪亮辨认出缪澄勇即向其贩卖毒品之人。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缪澄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缪澄勇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洪亮供述证实了从缪澄勇手中购买毒品,并有公安机关的技侦资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缪澄勇的贩卖毒品行为,故此节上诉理由和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缪澄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毒品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缪澄勇贩卖、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在缪驾驶的汽车内当场缴获并扣押,经检验鉴定,白色晶体净重620.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原判根据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认定的毒品数量准确,故此节上诉理由和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澄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50余克,又从外地购回甲基苯丙胺6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绝大部分毒品已被查获,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缪澄勇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亦应依法一并惩处。上诉人张坤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6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绝大部分毒品已被查获,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被告人杨洪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缪澄勇、张坤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各自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理由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刑一初字第11号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缪澄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浩代理审判员  李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书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