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男,1962年9月5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欧×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四路通路口东南侧成都小吃店门前,与亓×1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欧×用拳脚将亓×1打伤。后又将赶来询问情况的谢×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亓×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欧×于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欧×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亓×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亓×1、谢×均对被告人欧×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的供述,被害人亓×1、谢×陈述,证人亓×2、亓×3、张×1、张×2、夏×、刘×、温×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系初犯,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好,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欧×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欧×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仅因琐事即动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于作案后逃匿,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