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佰生与王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生,王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丰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佰生,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县。被告王和国,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原告王佰生与被告王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佰生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并定于被告卖猪后两日内还清,如逾期未还欠款每日按千分之五给付利息。被告2011年1月份卖完生猪后并未如约给付饲料款,后被告于2015年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枚欠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逾期利息73000元(10000元×1460天×0.00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和国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辨意见。庭审中,原告王佰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赊料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不能如期给付,承担每日千分之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和国于2010年1月份与原告王佰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王佰生处购买饲料用于生猪饲养,欠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赊料协议》一份,约定了所欠饲料款的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国在原告王佰生处购买饲料用于生猪饲养,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做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做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和国未按约定给付饲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利息,理由是《赊料(欠据)协议》上已载明关于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利息的事项,被告在此协议上签字表明对此约定默许和认可。但该约定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从从2010年1月始计算利息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应以本案中被告签字的《赊料(欠据)协议》上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国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佰生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