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5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奇超与李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奇超,李洋洋,许国民,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5556号原告唐奇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洋,男委托代理人陈静,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民,男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白福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奇超诉被告李洋洋、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奇超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李洋洋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奇超诉称:2013年3月3日2时许,许国民驾驶苏B8s2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3KM(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停在车道内的由李洋洋驾驶的豫P161**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苏B8s2xx小型轿车车辆乘车人张楼保、唐奇超、白福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奇超无责任。经查询豫P16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60179.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证明驾驶员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认定为醉酒,本案中的驾驶员已达到了醉酒标准。2.醉驾入刑,是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无需我公司进一步举证告知义务的证据,醉驾入刑、醉驾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醉驾驾驶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驾驶员的基本常识。所以本案件中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醉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洋洋辩称:李洋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和人保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针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酒家为由拒绝赔偿没有相关依据。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唐奇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唐奇超身份证;唐小荣、金凤、唐连锌及唐奇超户口本;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出生证明,证明①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适合主体资格;②原告的户口能够证明系城镇居民赔偿时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及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日;③原告生活居住在江苏省,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②在此次事故中李洋洋负主要责任,许国民负次要责任,唐奇超无责任。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用药清单;用药清单各一份;周口手外科医院及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及周口市人民医院票据,证明①证明抢救、治疗、伤情,住院时间转诊和出院需休息2个月的情况;②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7010.37元。证据四、交通费共13张;住宿费共13张,共计2103.9元,证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证据五、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照相费发票一张,证明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②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证明李洋洋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周口市疾病防御控制中心的血液检测报告,证明酒精含量已经达到121.6,已达到了醉酒标准。证据二、投保单一份条款,证明醉酒行为商业险内属于免除责任。被告李洋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P16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证据二、李洋阳行驶证,证明李洋洋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意义,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苏户籍登记的不显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需要的时候应当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非农业户口赔偿;房产买卖协议有异议,应当出示房产证才能够证明,房产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而且买卖协议是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该买卖协议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该协议签订在2013年的10月11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二、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驾驶人醉酒的情况,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下来;事故认定书第二页已经记载了周口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书,已经证明了本事故的驾驶人为醉酒驾驶行为。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没有见到票据的原件,用药清单一部分是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证据四、请求法院酌定。证据五、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程序上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结论评定为8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鉴定费票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照相费不是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李洋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2.从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从原告3月3日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只造成了L1椎体骨折;从鉴定书上,鉴定结论为L1L2才造成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是不能够认定的,不能已8级来定论,鉴定意见书不能够采用的;其他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唐奇超的补充意见为:1.户口本上明确显示,其居住地是城北派出所虞城街道华耀新村84号。因此其居住地就视为城北派出所辖区内;2.其提供有购房买卖协议,和孩子出生证明,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收入在城镇,因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病历是出院时在医院的情况,其真实性不用怀疑,且受伤的情况属实;4.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是通过川汇区法院通过委托的鉴定,因为伤残鉴定应当按照定案依据,作为第三被告人陈述的椎体问题应当按照伤残鉴定书为准;5.交通费住宿费也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法庭应当支持;6.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奇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单无异议,酒精检测报告有异议,其检测结果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不能证明其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李洋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唐奇超对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应当提供合格的驾驶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2时许,许国民驾驶苏B8s2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3KM(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停在车道内的由李洋洋驾驶的豫P161**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苏B8s2xx小型轿车车辆乘车人张楼保、唐奇超、白福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奇超无责任。原告唐奇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920.37元,住院治疗13天。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奇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再查明:许国民驾驶苏B8s2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豫P161**小型轿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又查明,原告唐奇超之女(未见出生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奇超无责任。豫P161**小型轿车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但豫P161**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洋洋酒后驾驶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奇超误工期限酌定200天,原告唐奇超的赔偿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2.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3.误工费17829.04元(32538元/年÷365天200天);4.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18天);5.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医疗费因未见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30941.37元。被告李洋洋应在交强险范围境外承担84203.95元(230941.37元-110650元)70%;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087.41元(230941.37元-1106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奇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4203.95元。二、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奇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6087.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唐奇超承担1000元,被告李洋洋、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