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执字第49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曦与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朱曦,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496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毓,行长。被执行人朱曦。被执行人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曦、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2013)市椰海证经字第12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朱曦、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并委托评估了被执行人朱曦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XXXX公寓XXX房,评估价格为58.99万元。而后本院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并委托海南国盟拍卖有限公司对海口市海垦路XX号XXXX公寓XXX房进行拍卖。该司先后于2014年8月19日、10月13日、12月11日在《海南日报》、《天涯法律网》刊登了拍卖公告,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请求本院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77536元变卖上述房产。2015年4月20日,本院在《海南日报》刊登变卖公告,公告当天共有杨某、李某某、许某、余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交应买变卖房产的申请。在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举行的决定应买顺序抽签现场,应买人许某抽得第一应买顺位,并于2015年5月11日将变卖款项377536元转入本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曦所有的登记在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XXXX公寓XXX房(总证号:HK389XXXXX)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朱曦所有的登记在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XXXX公寓XXX房(总证号:HK389XXXXX)以377536元变卖给许某。三、被执行人朱曦所有的登记在海南戎居工程有限公司名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XXXX公寓XXX房(总证号:HK389XXXXX)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许某所有。四、买受人许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健雄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张汉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