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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4至2014年9月3日因吸毒在洛阳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村村北董某某家养鸡场处,将该养鸡场墙外悬挂的“格力牌王者风尚”KFR-50L(50570)BA-2型空调室外机盗走至该村村东小树林内砸扁、藏匿,次日以170元的价格将砸坏的空调室外机卖给一流动收废旧物资人员,所得赃款用于自己吃喝、买烟等。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曲某某举报的怀疑对象,将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空调室外机价值人民币4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购买空调的保修单,偃师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盗窃犯罪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