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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威武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威武,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经济合作社,洪宏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洪威武,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经济合作社(7614583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法定代表人:吕承勇,该社社长。第三人:洪宏财。原告洪威武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洪宏财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威武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洞桥镇宣裴村宁波市固废处置中心项目水旱地、自留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征收原告及第三人等共六人的水旱地、自留地,被告给予原告等六人每人一次性补偿4500元,扣除被告原发的1000元,实际发放3500元等内容。原告认为:1、被告不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2、土地征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3、第三人未获得原告授权;4、被告存在恶意。故请求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第三人则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提起后独立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故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洪宏财作为第三人不当;另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具有土地征收主体资格和土地征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等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威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双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