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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赫战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战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战兰。2013年1月4日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年2月1日到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驻狱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战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福成、张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战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赫战兰因故击打郝某头面部,致郝某轻伤。为此指控被告人赫战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赫战兰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赫战兰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在河北省沧南监狱七监区厂区东侧小车间内劳动的郝某因琐事与一起劳动的服刑人员肖树和发生冲突,被告人赫战兰在制止过程中用右手击打了郝某左脸部三、四下,并推搡郝某去干警值班室。途中,值班员李某赶过来拳击郝某头部,赫战兰又用拳头击打郝某左眼部三、四下,郝某蹲在地上后,赫战兰继续用右脚踢郝某左眼部,致郝某左眼上下泪小管破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赫战兰与被害人郝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赫战兰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高某、何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战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赫战兰系服刑期间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赫战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战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判余刑四年五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忠宝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