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欧阳霖渊与孙超、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霖渊,孙超,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欧阳霖渊,个体户,电话:。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孙超,电话:。被告林艳,系被告孙超之妻。原告欧阳霖渊诉被告孙超、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安执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林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超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一个月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超只支付了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基于被告孙超、林艳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超以经营需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在其银行账户支取现金后将款项借给被告孙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超只支付了原告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超与被告林艳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孙超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在银行账户支取现金的银行交易流水台帐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超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支取现金借给被告孙超的银行交易流水台帐为证,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基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超、林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利率2.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结合被告借款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其利息应按月利率20.5‰(5.125‰×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霖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32.50元,由被告孙超、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郑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