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招村七十亩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卢某甲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杨某的刑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卢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荔湾区招村七十亩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以100元的价格向卢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与卢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卢某乙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卢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资照片,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54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简易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销毁;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