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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玉枝与刘国生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枝,刘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吴玉枝,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通文(特别代理),福建冯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生,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玉枝与被告刘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6月7日,被告刘国生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吴玉枝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和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借款13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和借款19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6日止,余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讨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生立即归还原告吴玉枝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借款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1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举的借条是被告所签名。但借的钱被告没有看到,也没有经过被告的账户。同时,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因此,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没有必要承担还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生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吴玉枝出具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二张。2013年3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兹借吴玉枝人民币130000元(捺手印),月利率1.5%。借款人刘国生(捺手印),经办人许光开”。2013年6月7日的借条上载明:“兹借吴玉枝人民币190000元(捺手印),月利率1.5%。借款人刘国生(捺手印),经办人许光开”。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借款13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和借款19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6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又查,2013年3月21日借条上的借款是2013年3月20日原告吴玉枝通过儿子游宇从游宇在信用社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上汇入经办人许光开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3年6月7日借条上的借款是2011年6月7日原告通过儿媳妇李丽从李丽在信用社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上汇入经办人许光开在信用社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X的账户150000元,加上到期一年的利息27000元和原告再借现金23000元而重新出借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该借款于2013年6月7日到期本息合计236000元,被告刘国生的经办人许光开于2013年6月9日从账号621XXXXXXXXXXXXXXXX上汇还给原告46000元(该款汇入原告儿媳妇李丽在邮政储蓄账号为621XXXXXXXXXXXXXXXX账号上),而余下190000元作为被告重新向原告借款的款项。另查,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折合月利率为5.00‰。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查封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土丰村,宗地号00108,26林班13-4(3),4(6),6,6(2),7,7(1),8小班,面积144亩中属于被告刘国生所有的林权以及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土丰村,宗地号00017,26林班11-7,7(2)小班,面积40亩中属于被告刘国生所有的林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吴玉枝提供的由被告刘国生签名并捺印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无借款期限和借款经办人为许光开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生返还借款130000元与190000元及分别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条虽是其所签名但借钱没有经过他的账户,故没有借款的事实,其不承担还款的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借款是按被告方要求通过网银转入被告的经办人许光开账户,至于被告的经办人许光开有无将借款给被告刘国生,是其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生在其经办人许光开出具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在签名处和借款金额上捺手印,表明其确认借款事实,故应承担借贷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玉枝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借款1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52元,均由被告刘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